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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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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
(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本省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第二十五 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办理代表意见和建议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行政机关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跟进监督后应当依法作出终结案件决定,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送达行政机关。
(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限期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翻译;
检察机关办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时,对符合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诉讼条件的,可以依法与刑事案件一并起诉。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跨区域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协作配合,探索建立跨区域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协作、联动办案、联络协调等机制,推动区域共同治理。
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三)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聚众围攻等手段妨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可以组织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或者商请相关单位协助。
公告发布后,检察机关认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其他适格主体依法提起诉讼等依法终结案件情形的,应当终结案件,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发现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损害状态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五)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经调查,认为具有不存在违法行为、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其他适格主体依法提起诉讼等依法终结案件情形的,应当终结案件,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发布公告。
检察机关办理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落实检察建议的调查核实,对行政机关落实检察建议进行跟进监督和成效评估。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说明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审查行政机关提出的异议。异议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行政机关按照检察建议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作出终结案件的决定,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发送工作提示函,提醒、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整改措施。有关单位和部门收到提示函后应当尽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专业化建设,加强公益诉讼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信息化建设,落实司法责任,规范办案程序,严格办案纪律,注重办案质效,完善案件线索发现、案件管辖、办案质量评价、案件执行监督等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专家智库,落实特邀检察官助理、检察人员专业培训等制度;探索建立检察公益诉讼观察员、志愿者制度;运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工作。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 网址: http://www.flsyzz.cn/zonghexinwen/2022/0727/734.html